呼伦贝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信访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机构编制信访工作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机构编制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12310”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编办反映机构编制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有关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或者由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按照规定应当由市编办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便民、服务、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办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主任负主管责任,相关职能业务科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承担具体责任。监察科为市编办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科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协调来信来访工作;
(二)受理、办理、交办、转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按要求整理、上报信访工作情况。
其他业务科是相应职能范围内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负责处理与本室业务职能相关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市编办应当予以受理:
(一)反映市直、旗市区有关部门或者个人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反映机构编制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反映信访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规定,导致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行为;
(四)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行为;
(五)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涉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职责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市编办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复核终结的;
(三)信访人不服机构编制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四)信访事项不属于机构编制部门职责范围的。
第七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监察科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还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采用书信、“12310”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请求,应提交信访事项申请书、有关政策文件和事实依据等相关材料。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一条 市编办收到信访事项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请求、事实、理由等。
(二)告知。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三)办理。
1.自办。属于市编办本级管理权限内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内容由监察科或由其转至相关业务科具体承办,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科室业务工作的,由监察科根据办领导意见协调有关科室共同办理,并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对旗市区编办管理权限内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事项,由市编办监察科直接办理。
2.交办。对属于旗市区编办管理权限内的重大信访事项,由市编办填写“信访事项交办单”交旗市区编办办理,旗市区编办不得再转办或交办。
旗市区编办接到市编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编办报送办结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向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
3.转办。对属于旗市区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一般信访事项,填写“办信访事项转办单”,转旗市区编办承办。
旗市区编办接到自治区编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反馈情况须报市编办备案。
(四)答复。市编办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等处理意见,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并视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复信访人。
(五)归档。对信访事项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立卷、装订、归档和保存;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复查和复核信访事项的办理材料长期保存;对不再受理的来信,不需办理的重信,集中存放,定期销毁。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由具体承办科提出申请,经办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情况特别重大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承办科提出书面申请,报办领导批准后,可再行延长。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市编办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市编办相关业务科室和旗市区编办在办理信访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科应当督办,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呼伦贝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