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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报告,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市、旗(市、区)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法律法规,拟定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监督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向社会提供有关服务;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旗(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管辖

第十二条  市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本级所属事业单位;

(二)市本级所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或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四)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旗(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旗(市、区)所属事业单位;

(二)旗(市、区)所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自治区或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由旗(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四)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市本级和旗(市、区)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不同旗(市、区)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后,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事业单位档案材料移交至变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辖权变更时,《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已废止的,须在原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领证书后方可进行管辖权移交。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是: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等。

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和举办单位等事项,应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七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为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且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或注销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

若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的,登记管理机关经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驻旗(市、区)、苏木乡镇、嘎查村、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业务事项的界定。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事业单位必须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按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

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出现空缺时,可以申请由举办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指定的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副职或者党组织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本单位在编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登记为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举办单位拨款、某项经费中列支的事业单位登记为非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由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以人民币表示。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必须与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事业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由举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理账目的事业单位,账目应该独立。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实行网上申请预审制度。申请人应当登陆“事业单位在线系统”,按要求填报相关材料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预审通过后,申请人再提交书面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网络、电话等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的内容仅限于错字和不完整、不规范的表述等。更正由申请单位人员实施。更正内容应字迹清晰,申请书(表)整洁、纸张无破损,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改动处数并签字。更正内容超出上述范围的,须由事业单位重新提出申请并附相应材料。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受理、审查、核准三个环节都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受理人”、“审核人”和“负责人”的职责,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和负责人对申请材料有疑义的,可退回上一个环节。每位审查人审核通过后要在申请书(表)相应的“受理人”、“审核人”和“负责人”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本级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副职或者党组织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其举办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任命其主持工作的正式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六)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八)业务范围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出示相应的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九)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须提交其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提交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举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授权无偿使用证明。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印迹,基本账户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签字字迹、印章印迹和联系方式等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注册的互联网域名也应当在批准注册后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限于条件不能全部公告前款内容的,应当公告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内容。

 

第七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按如下要求办理: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三)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事业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该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须提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须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须提交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范围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副职或者党组织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其举办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任命其主持工作的正式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须提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须提交《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及加盖本单位财务章的资产负债表;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须提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公章。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印章后,应当向事业单位出具收缴凭证。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字迹、个人印章印迹及联系方式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因故重新刻制印章、变更互联网域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财政、审计、人社等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事业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公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七条  因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而解散的事业单位,由存续或新设的事业单位出具并经其举办单位确认的承接资产及债权债务等关系的证明可视为清算报告;因改革转为行政机关或并入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由行政机关出具的承接该事业单位资产、债权债务等关系的证明可视为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公章等,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四十九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九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悬挂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事宜;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参与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内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废止的事业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撤销登记并收缴单位印章的处罚。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或撤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及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示。

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加盖事业单位公章后报举办单位审核,经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保密审查意见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上报。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须提交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须提交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者《利润表》;

(三)在有效期内的有效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在有效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

(五)《机构编制管理证》;

(六)《劳动保障用工年检备案表》;

(七)受奖惩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应注明会计核算期间,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分别签名。

对于财务由他人代管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该事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六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照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举办单位出具确认意见的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上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法人公示的年度报告与事实不符,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登记和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被撤销的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其活动为非法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十九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七十一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并采取打印的方式,通过送交、邮寄的方式报送。

第七十二条  无法提交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