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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机构编制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开展机构编制审计工作的意见》(内机编办发〔2018〕92号)及机构编制有关法规文件规定,为切实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秩序和财政经济秩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利用审计手段,依法依规对被审计对象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机构编制审计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突出重点,协作配合、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  机构编制审计的对象为全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及旗(市、区)党委主要领导干部。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五条  机构编制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规定执行情况。主要审计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党政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等政策规定执行情况;“三定”规定执行情况;机构编制纪律规定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情况。主要审计按照规定的限额或有关规定设置机构情况;按照各类机关(单位)“三定”规定的要求设置机构和内设机构情况;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设置机构情况。

(三)编制管理及使用情况。主要审计在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总额内控制、分解、下达编制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调整使用编制情况;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各自的使用范围使用编制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空编进人程序情况。

(四)领导职数使用情况。主要审计按照规定的权限核定领导职数情况;按照批准的机构规格核定领导职数情况;在核定的领导职数限额内配备领导干部情况;按照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情况。

(五)机构编制工作动议、论证、审议决定情况。主要审计旗(市、区)党委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本地区相关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提出动议、论证、审议决定或报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编办)审批机构编制事项情况。各类机关(单位)党委(党组)按程序动议机构编制工作情况。

(六)巡视巡察和专项督查等反馈的机构编制问题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协调机制与工作责任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审计工作在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领导下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机构编制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审前共商、审中协作、审后运用”的机构编制审计协调配合机制,深化沟通交流,形成监督合力。

第七条  根据《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审计机关依法按规定开展机构编制审计;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职责是积极主动地配合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被审计对象的机构编制信息和数据资料、专项督查核查报告及有关政策规定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问题定性和责任界定建议等;必要时可商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派出人员协助实施审计。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要按要求积极配合机构编制审计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有关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解释或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审计或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机构编制审计人员要自觉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要积极协同审计机关,加强与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的沟通,推动将机构编制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对审计机关按程序移送的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要跟踪督促审计对象就机构编制问题进行整改也可会同审计机关对机构编制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审计对象对机构编制问题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机构编制部门原则上暂停受理审计对象的机构编制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典型问题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要认真研究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深入分析问题背后深层次的体制、机制和制度原因,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完善制度、深化措施的建议,不断改进管理,构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  本办法由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呼伦贝尔市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