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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三定”规定制定规则

 呼伦贝尔市“三定”规定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三定”规定的制定和运行,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呼伦贝尔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工作机关、人大机关、政府工作部门、政协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党委、政府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三定”规定的制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三定”规定,即“定职责、定机构、定编制”的简称,是指对党政群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等事项作出的规定,按照统一的体例和审核审批程序,由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三定”规定的制定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坚持权责一致;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坚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二章  定职责

 

第五条 职责是指对部门的主要职责、职能转变、职责分工、内设机构职责的确定

主要职责:部门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及其管理权限和责任

职能转变:部门承担职责的功能、作用范围、内容方式的转移与变化。

职责分工:明确和划分某项工作各相关部门应承担的工作任务、管理权限和责任。

内设机构职责: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及其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职责的确定应遵循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有关章程的规定,应符合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应上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内容相衔接

第七条 部门职责边界应清晰、不交叉,对于相同或相近的职责,交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多个部门共同承担的,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协办关系,避免政出多门、责任不明。

第八条 主要职责的表述应当完整精炼、权责一致,与工作任务相统一。相近职责在同一条目中表述,并在段首做标题性概括。表述顺序按照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从外部到内部的顺序进行。基本顺序是贯彻方针政策、制定规划、主要业务、领导或代管关系、党委或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职能转变内容的表述应体现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职能转变等改革精神,参照上级部门“三定”规定进行表述。

第十条 职责分工应与所涉及的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写入“三定”规定。

第十一条 内设机构职责分工应充分体现优化协同高效原则,职责表述要详细具体准确,与部门主要职责的界限和内容相一致,不能缺项和多项。

第十二条 部门承担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具体职责,以及部门内部管理事项(政务运转、人事、内部资产管理、党务工作、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后勤管理等)不在主要职责部分表述,在相应内设机构职责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定机构

 

第十三条 定机构是指对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设置的确定。

机构设置:明确机构设立的依据,机构及挂牌机构名称、规格等。

内设机构:按部门内部职责分工设立的机构。

派出机构:派驻到某区域或某机构,代表派出者行使职责的机构。

第十四条 内设机构应按照精干和综合的原则设置,不必与上级业务部门内设机构一一对应。整合归并服务性、业务单一、职责交叉的内设机构及以阶段性工作为主的内设机构。强化业务性内设机构设置,部门业务性内设机构个数应占内设机构总数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规格除有规定外,应比本部门规格低一级。原则上内设机构层次不超过一层。

第十六条 承担市委、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职责的部门,原则上不单独设立内设机构,具体工作由该部门相关内设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一般称“室”“科”“支队”,旗(市、区)党政机关内设机构一般称“室”“股”“大队”;人大、政协机关内设机构一般称“工作委员会”“室”;群团机关内设机构一般称“部”“室”。

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所承担的主要任务(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排列顺序与主要职责的顺序相一致。

第十八条 内设机构数量与部门行政编制(不含政法专项编制)总额挂钩,实行限额管理。市本级部门内设机构限额按每个内设机构平均行政编制数不低于2名计算,部门内设机构个数一般情况下应低于限额。机关党组织、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纪检监察派驻机构不包括在内设机构限额内。部门内设机构达到限额的,如需调整,按撤(并)一设一执行。

第十九条 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经批准,内设机构可对外挂牌(可称局、室)并在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党委、政府的派出机构可单独制定“三定”规定,部门派出机构应在该部门“三定”规定中表述,派出机构应有明确的名称、职责、编制和规格。

 

第四章  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定人员编制是指对部门的编制数、部门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

第二十二条 党政群机关使用的编制类型包括党政群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含公安和司法部门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部分群团机关使用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统筹调配、核定本级各部门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人员编制应由职责弱化部门向职责加强部门调剂,应向基层、一线倾斜。新增职责时首先考虑通过部门内部挖潜解决人员编制,职责划转时按“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调整人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市直部门班子领导职数,按照中央、自治区有关领导职数核定的规定和要求,以及部门所承担的职责和行政编制数核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旗(市、区)级领导兼任部门正职的,部门常务副职配备正职领导职数1名并可适当增加副职领导职数。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旗(市、区)科级领导职数实行总额管理。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旗(市、区)科级领导职数总额,旗(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在下达的总额内制定核定标准并分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挂牌机构和未单独设置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

第二十八条 市直部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内设机构正职为正科级、副职为副科级。每个独立设置的内设机构配备正职1名,副职数量按原则上低于内设机构数的50%配备。

 

第五章  制定印发程序

 

第二十九条 部门负责起草本部门“三定”规定草案及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职责分工事宜。若协商无果,应由该部门提请职责划分裁决。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工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向同级党委提请裁决,政府工作部门向同级政府提请裁决,涉及党委、政府部门职责划分的由党委牵头,党委、政府共同裁决。

第三十条 部门将“三定”规定草案报送至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1.变化事项说明,主要对“三定”规定草案中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作出调整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

2.上级业务部门“三定”规定及本部门所承担职责的相关依据;

3.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依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初审部门报送的“三定”规定草案,提出审核意见,向部门反馈。部门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并征求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形成“三定”规定送审稿。

第三十二条 “三定”规定送审稿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复审,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工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三定”规定经党委批准后,以党委办公室名义印发;政府工作部门“三定”规定经党委、政府批准后,以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