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对其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市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并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旗市区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各旗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和登记管理工作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开展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对执法力量不足或有投诉举报的旗市区,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将统筹全市执法力量,实施区域内统筹抽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等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每次抽查比例为1%-3%。当年已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再计入本年度内抽查的基数。
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诉举报多,违规记录多的单位提高抽查频次和几率。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事项和年度报告,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
(一)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
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二)主要办公地址与核准登记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财务管理是否依法依规,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四)业务活动是否与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且是否存在核准登记后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规范程序,是否是本单位在编人员;
(六)有无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而未按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
(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是否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印章的行为;
(九)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抽查。
(一)书面审查,指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1)对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等相关纸质材料进行审查;
(二)实地核查,指随机抽取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登记 事项和年度报告内容进行现场核实;
(三)网络监测,指通过互联网对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和年度报告公示情况进行系统监测。
上述抽查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综合运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单独组织抽查,也可联合其他部门进行抽查,抽查中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示信息实地核查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核查事业单位法人名单;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抽查工作7个工作日前,向被
抽查对象送达《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通知书》(见附件2)。遇有特殊情况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事先不通知,直接持抽查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三)登记管理机关随机选派至少2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进行实地核查;
(四)核查人员现场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见附件3),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和盖章的,核查人员需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五)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情况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置。
第十条 抽查工作结束20个工作日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通过机构编制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并记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档案。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向有关部门通报或纳入社会信用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实地核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事业单位法人不接受或者阻碍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报其举办单位,并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对存在问题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要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整改时限到期后,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实地复核,查验整改落实情况。
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举办单位,并在指定网站公示其违法违规情况,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查人员,在核查中应当遵守登记管理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对核查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