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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学习】《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释义(第29期)

第七章   监督问责

本章是关于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问责的规定。监督问责是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的重要保障。本章共八条,分别规定了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的管理监督责任,各级编委及其办公室的监督权限、内容和方法,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督,机构编制工作的纪律要求,禁止条条干预,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问责追责和举报受理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本条是关于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问责追责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责任追究的情形和依据。

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方面,机构编制工作程序性强,工作过程一般留有书面档案资料,调查核实违规问题相对容易,但是纠正违规问题,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干部调整、人员分流、财政预算等几个环节,查处纠正难度大。另一方面,机构编制违规问题的危害具有潜在性,在追究责任方面不易达成共识。例如:擅自设立机构不仅增加行政成本,而且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统一性,危害很大,但一些责任人认为自己谋公不谋私,其他人也会为之开脱。加之机构编制违规问题大多是集体行为,缺乏责任人认定标准;党纪、政务处分程序复杂,部门间协调难度大,导致大部分违规问题责任落不到人头上,严重损害机构编制法规纪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本条针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这为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提供了有效遵循和依据。正确适用本条,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明确适用对象,即三种问责情形可能涉及的行为主体。第一类是违反《条例》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及有关责任人。第二类是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负有查处和追责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第三类是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和第一类的主体重合。二是明确适用依据,包括《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及《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强化机构编制违规行为责任追究,20072月,中央编办、原监察部印发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20129月,原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这些规定结合机构编制工作实际,明确了几类比较常见的违纪行为,为监督检查和严肃处理机构编制违纪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预防机构编制违纪行为的发生。为规范机构编制违纪线索移送等工作,20119月,印发了《中央纪委  中央编办关于纪检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对双方在查处和追责中各自的职责、分工和协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机构编制领域专门的党纪、政务处分制度外,《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了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对党组织的三种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四种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结合机构编制工作实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为追究机构编制违规行为责任人的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