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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规范和加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加强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突出政治监督,强化职能监督,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三条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法;

    (三)坚持有错必纠、失责必问;

    (四)坚持精准有效、惩防并举。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以及对违规单位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违规单位是指实施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委(党组)、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中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各类事业单位是指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上述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及由政府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管理权限,承担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处理措施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经调查认定属于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采取处理措施: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不按照“三定”规定履行职责;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擅自调整机构管理体制,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重要事项、登记管理数据、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违规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以及召开会议、电话通知、口头打招呼等方式干预地方或者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七条 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

    第八条 对有典型性、普遍性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通报批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单独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点名或者不点名的方式。

    第九条 对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的违规单位,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违规单位应当在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情况复杂、整改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违规单位应当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最长整改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对拒不落实责令限期纠正要求的违规单位,或者经调查认为必要时,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任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

    (二)责令说明情况;

    (三)下达告诫书。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约谈违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指出相关问题、开展纪律提醒、提出整改要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提出约谈建议,包括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依据,以及被约谈方的主要问题等,报本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违法情节说明不详实、整改情况不完备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说明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背景、决策过程、原因分析、整改方案等情况。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提出责令说明情况的建议,报本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实施。有关责任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对约谈或者责令说明情况后再次发生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责任人下达告诫书,指出相关问题、开展严肃批评、进行纪律申诫。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提出下达告诫书的建议,报本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采取的处理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通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

第三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十六条 对违规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一)违反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以及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采取处理措施后仍拖延整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问责的其他情形。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失职失责危害严重,需要对问责对象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任免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发现有本规则第十六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启动问责的建议,经本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和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调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联合开展问责调查。

    第二十二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结论,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或者问责建议,应当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并报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并向违规单位同级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六条 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予问责,免予问责,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问责的,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