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规范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坚持机构编制刚性约束,坚持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为自治区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保障事业单位公益职能的实现,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公益事业举办方式。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
(一)事业单位的布局结构;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或者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公益类别、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职能;
(四)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业务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突出公益属性。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工作任务或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新增编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现由事业单位承担并适宜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逐步转为通过社会化方式提供。
除学校、医院(含苏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幼儿园、苏木乡镇和街道所属事业单位外,盟市、旗县(市、区)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新设事业单位原则上在限额总量内调剂解决。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国家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一般为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厅、局、处、委员会、办公室、公司、集团、协会、学会等字样,一般不含“管理”、“监管”、“指导”等字样。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不得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以及其他上级行政区域名称等字样,确需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加挂牌子,原则上1个事业单位加挂牌子数量不得多于2块。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不得单独配备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参照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规格。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为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相当于正处级、相当于副处级、相当于正科级、相当于副科级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应当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机构改革方案等确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明晰功能定位,强化公益服务。
临时性事项、阶段性任务不得作为确定事业单位主要职责的依据。属于党委和政府职能范围、未授权事业单位行使的职责,不得作为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的公益类别实施相应财政供给方式和政策。
事业单位公益类别可以随着职责任务和社会功能的变化动态调整。不得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原则上只设一级,规格一般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或者半级。其中,内设业务机构根据职责任务合理设置、内设综合机构应当从严控制。
事业单位编制数额6至10名的,可以核定1至2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1至15名的,可以核定2至3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6至25名的,可以核定4至5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26至35名的,可以核定5至7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36至50名的,可以核定6至8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51至65名的,可以核定7至9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66至80名的,可以核定8至10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81至100名的,可以核定9至11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101至2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17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201至5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25个内设机构;编制数额500名以上的,可以核定不超过30个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工作任务类型多样、专业化分工要求高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其内设机构设置比例。工作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适当压缩其内设机构数量。
公立医院、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等有机构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可以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并按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简洁、明晰,不得使用法人机构名称。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应当严格限定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不得遗漏、超出主要职责或者派生新的职责。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规格不得高于主体机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举办主体管理,需要接受委托管理或者业务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或者业务管理权责关系。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事业单位政事权限清单制度,合理划分举办主体的举办监督职责和事业单位自主运营管理权,明确两者在干部人事、收入分配、财务资产、业务运行等方面的权限,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赋予事业单位更大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探索建立事业单位章程管理制度,按照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科学民主管理与依法依规运行有机统一的要求,明确外部及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理顺领导体制和组织结构,健全决策议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形成运行顺畅、协同高效、充满活力的现代治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机构编制事项的申请:
(一)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公益类别、内设机构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或者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机关决定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已完成或者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
(四)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2年内未组建或者无实有人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业务量长期不饱和或者与其他事业单位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应当合并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撤销或者机构编制事项调整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等。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总量管理,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明确的全区事业单位编制总量内,核定下达盟市事业单位编制总量。盟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下达的事业单位编制总量内,对本级及所辖旗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进行总量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机构编制标准,立足事业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以及事业单位履职需求,结合实际核定事业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变化,实行动态调整。加大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调整力度,推动事业单位编制资源向发展急需、基层一线、民生领域倾斜。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和的事业单位,应当核减其编制;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其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收回其编制。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包括行政领导职数和党组织领导职数。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人员编制规模等情况,按照以下标准从严从紧核定:
(一)事业单位编制数额15名及以下的,可以核定不超过2名行政领导职数;编制数额16至5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3名行政领导职数;编制数额51至1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4名行政领导职数;编制数额101至5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5名行政领导职数;编制数额500名以上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行政领导职数。
(二)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一般核定1名党组织专职书记职数和1名专职副书记职数;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和行政领导人由同一人担任的,一般核定1名专职副书记职数。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设置专职纪委书记的,比照本单位领导副职核定1名专职纪委书记职数。
(三)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人按照相关组织章程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名称、级别应当与机构的名称、规格相符合。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根据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平均编制数额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平均编制数额4至6名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2;平均编制数额6至12名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2.5;平均编制数额13至20名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3;平均编制数额20名以上的,内设机构数与领导职数的比例不超过1:3.5。
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从严核定其科级职数。
第四章 程序和权限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分为动议、论证、审批、组织实施等基本环节。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和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由各级党委(党组)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论证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后提出。
各级党委可以对本地区事业单位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提出动议,重大事项和超出权限的事项应当与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后,按照规定报上级党委同意后方可研究推进。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规定权限,对本地区事业单位相关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具体事项调整提出动议。
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可以动议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可以由部门单位决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实行专项请示制度。设立、撤销事业单位以及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应当由举办主体经集体讨论后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送请示。请示前,应当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关于设立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公益类别、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建议,评估论证报告,举办主体动议机构编制事项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材料。
申请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说明调整建议、调整理由等。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明撤销理由、撤销后职责任务和编制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调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相关部门单位党组(党委)作出调整事项请示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收到请示后,应当对现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运行、职责任务履行、与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衔接、事业单位登记规定执行、调整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情况进行研究论证。研究论证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应当按照程序报批,严格遵守管理权限。
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加挂牌子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盟市事业单位编制总量和机构限额,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不含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的设立以及正处级领导职数的配备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处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加挂牌子,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以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领导职数的配备等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总量内调剂使用盟市事业编制,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调整、撤销、加挂牌子等事项,相当于正厅级、相当于副厅级高等学校和公立医院内设机构的设立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审批。
第三十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编制配备具体事项,在上级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盟市、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审批。
盟市、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以及领导职数的配备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
盟市、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加挂牌子以及领导职数的配备等事项,盟市所属相当于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加挂牌子以及领导职数的配备等事项,由所在盟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相当于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加挂牌子等事项,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苏木乡镇(街道)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加挂牌子以及领导职数的配备等事项,由所在盟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公立医院、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机构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需要前置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后,书面批复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设置岗位、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以及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等事项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规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机构编制法规政策、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各举办主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机构编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核查和评估制度,核查和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事业单位布局结构和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压实机构编制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测预警,畅通“12310”举报电话、信访、网络等监督渠道,依法依规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2月22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